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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改革     


陕西省工商领域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商领域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行为,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的工商领域招标投标活动。
  本办法所称 工商领域招标投标活动 是指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工业和商业企事业单位的招标投标活动,以及招标代理机构在该领域从事的招标代理活动。
  第三条 工商领域项目的代建、专业化项目管理、投资规划编制,以及项目的勘察、可行性研究、设计、设备、材料、施工、装饰、监理、保险及其他服务等必须进行招标。
  第四条 工商领域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
  根据省人民政府部门职能设定,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以下称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工商领域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和年度审核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工商领域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工商领域 项目招标,除勘察、可行性研究、投资规划之外,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金申请报告已审批、资金来源落实后,方可进入招标程序。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建设和公共事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 的 工业和商业企事业单位的 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第八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的 招标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其他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单项货物采购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项目,经监管机构和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防汛、抢险、救灾等应急工程的;
  (三)建设项目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双边协议中规定不宜招标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不宜进行招标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一条 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编制招标实施方案,招标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组成、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及评标的办法。
  第十三条 工商领域 投资项目招标实施方案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企事业固定资产 投资项目中属省基本建设重点项目、国债项目和中省预算内投资项目招标实施方案由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初审后,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企事业固定资产 投资项目中其余必须招标项目的实施方案,由省机械设备成套局核准,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招标人按照批准内容组织招标。
  第十四条 招标组织形式分为 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申请自行招标,应向监管机构出示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批复文件和资金申请报告,填写相关表格,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程序批准后方可自行招标。
  招标人自行招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 上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招标人自行招标,按规定到监管机构抽取评标专家,招标活动应该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督。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备案。
  申请委托招标,应委托具有省工商领域招标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应向监管机构出示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批复文件和资金申请报告、拟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资格证书,填写相关表格,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程序批 准后方可办理招标委托。
  招标委托书应由招标人和受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双方签字盖章,并载明委托时间和委托内容。委托书内容应包括委托招标项目名称、项目估算金额、可行性研究批复文号,以及项目招标的内容、范围、时间等。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招标委托书组织招标。
  第十五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工商领域 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招标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申请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向监管机构出具相关文件,如实填写相关表格, 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程序批 准后方可办理邀请招标。
  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的投标人可以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公开招标所需的费用和时间与项目的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采购内容、项目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方式、费用等。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应当载明资格预审条件、标准、方法等。进行资格后审的,招标  文件应当载明审查条件、标准、方法等。
  已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文件发放、出售的时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核准的招标实施方案和项目特点编制招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的质量负责。重大项目发标前应组织评审。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  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及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二)招标内容的名称、数量、主要技术和质量要求;
  (三)项目完成期限,交货或提供服务的时间、地点;
  (四)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时间、地点;
  (五)开标时间和地点;
  (六)对投标人的资格和投标文件以及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要求;
  (八)评标标准、原则及办法,投标废标的主要条款;
  (九)投标价格的组成;
  (十)项目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应提供工程量清单;
  (十一)项目相关的图纸、表格等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要求;
  (十二)合同主要条款及要求;
  (十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的价格依据编制印刷成本确定。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投标文件编制所需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开标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招标文件发放、出售的时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已经发出的招标文件需要澄清、修改或者补充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该澄清、修改或者补充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调整取消招标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并退回其购买招标文件的费用;已经提交投标保证金和投标文件的,应当予以返还。
  非因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调整取消招标的,对投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要求收回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应当返还。
  第二十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采用无标底招标 。 招标人对投标报价设定最高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具体投标限价。 其他项目是否设标底,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招标项目设标底的,应采用复合标底。
  标底及其编制过程应当保密。
  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进行招标的科研、管理、咨询、设计等项目允许个人投标的,投标的个人视为投标人。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投标文件应当内容齐全、字迹清楚,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签署、装订、密封,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送达。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报价。投标报价应真实可行。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除招标文件另有要求,一个投标人只能有一个投标报价。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开标前收到的投标文件应予以签收并妥善保管,不得开封。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撤回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对投标文件的变更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其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必须  书面通知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五)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六)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七)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预先内定中标人;
  (八)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十二条 招标文件中有投标保证金要求的,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投标保证金可以是银行保函、本票、汇票、支票、现金等。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应当不短于投标有效期。

第四章 开标和评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四条 招标项目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同时通知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并退回投标文件和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项目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属必须招标项目的,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改变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其他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评标活动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原则及办法进行。评标委员会应当于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其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专家和其他参与评标的人员应对评标过程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所需的各类评标专家应在省级专家库(省机械设备成套局终端)抽取。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投标公正评审的人员;
  (四)为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人员;
  (五)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评标可以采取经评审的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价法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应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一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审查后按废标处理:
  (一)未加盖投标人公章及未经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填写或者关键内容字迹难以辨认的;
  (三)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四)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五)投标人未通过资格后审的;
  (六)以他人名义投标的;
  (七)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期限的;
  (八)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九)两份以上投标文件内容雷同的;
  (十)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要求,有重大偏差的。
  第四十二条 评标工作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对评审的项目情况、评审过程和结果提出书面的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评标报告应包括以下附件:
  (一)招标文件购买记录;
  (二)投标文件密封情况检查表;
  (三)开标一览表或唱标记录;
  (四)评标原则和打分标准;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过程中的技术、商务、价格等评审表、打分表;
  (七)建议中标情况表;
  (八)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九)评标过程中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标明排列顺序。

第五章 中标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根据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五条 必须招标的 项目招标结束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将招标结果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十日。公示期间对招标结果有异议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予以答复。答复时不得透露评标委员会的有关评议情况。
  第四十六条 招标结果经过公示且没有异议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在七日之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是签订合同的依据。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人非因法定原因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中标通知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中标单位名称;
  (二)中标项目名称及招标编号;
  (三)中标内容;
  (四)中标金额;
  (五)中标后签约期限;
  (六)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名称及签发时间;
  (七)其他需在中标通知书中注明的内容。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一般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八条 招标结束后十五日内, 招标代理机构或 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向监管机构备案,备案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招标公告;
  (二)资格预审文件及审定报告;
  (三)招标文件;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五)开标一览表;
  (六)评委意见表;
  (七)评标报告;
  (八)公示公告;
  (九)中标通知书。
  监管机构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对备案文件的审核工作,备案文件存在问题的,应书面向备案人指出,备案人应予以完善。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均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另外订立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得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质量、报价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
  第五十条 招标人 或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返还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每季度初十五日内向 监管机构 递交上季度招标情况报表。 招标人应在每半年下月初十五日内 向 监管机构报送半年招标情况统计表。

第六章 监 督

  第五十二条 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招标投标活动执行法定程序和规则的情况;
  (二)受理并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投诉和举报;
  (三)监督招标投标各方执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项目招标投标情况汇报,参加招标人召开的与项目招标投标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项目有关招标投标的文件、资料;
  (三)现场监督招标评审过程;
  (四)询问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过程、中标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出质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质疑答复。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管机构投诉。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
  (三)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投诉的日期;
  (五)请求及主张;
  (六)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并附授权委托书;投诉人是其他组织的,投诉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投诉人是个人的,投诉书由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及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第五十五条 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
  (三)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四)在规定的投诉期限内投诉;
  (五)同一事项的投诉未被其他监管部门受理。
  监管机构 接到投诉后,按照法定程序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诉为无效投诉,监管机构应作出书面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监管机构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有效投诉的处理,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五十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结果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布。
  投诉人及被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服或者监管机构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造成投标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 监管机构 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的;
  (二)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连续两次招标失败,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改变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的。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造成投标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 监管机构 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审批而自行招标的;
  (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开标后经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而未进行的。
  第六十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造成投标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 监管机构 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招标的;
  (三)国家和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招标人未经审批而自行招标的;
  (四)采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原则和方法作为评标依据的;
  (五)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采用无标底招标而未采用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由 监管机构 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处三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中标结果确定前泄露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未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库中产生的;
  (三)招标文件降低国家规定的投标资格条件的;
  (四)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法定时限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由 监管机构 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代理机构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的;
  (二)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未从省评标专家库中产生的;
  (三)招标人未将招标方案按规定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或者未按核准的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由 监管机构 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费用超过编制印刷成本的。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向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条件的,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由 监管机构 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期间非因不可抗力取消招标的,由监管机构责令改正,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并按照下列限额标准处以罚款:
  (一)招标项目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处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二)招标项目在五百万元到三千万元的,处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九以下罚款;
  (三)招标项目在三千万元到一亿元的,处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罚款;
  (四)招标项目在一亿元以上的,处千分之五罚款。
  第六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有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成员的,作出的评标结果无效;招标人应当即时更换有关成员,重新评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由监管机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视其情节,一年至三年内不得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第六十七条 监管机构 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管机构建议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一)开标前审查标底的;
  (二)干涉招标人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的;
  (三)干涉招标人依法自主发出中标通知书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六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罚款数额三万元以上的,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条 当事人对监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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